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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4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及本次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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