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42巷12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8 時至10時3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 ○區○○路2段42巷12弄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 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RK2 -703 號輕型機車,欲至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附近訪友 ,迨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大學路口處 ,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新竹市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被告甲○○酒精值測試表。
2、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