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04,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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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為二度酒醉駕車。

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本次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點七四毫克,人體已出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532巷2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自96年2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9日)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2段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9日)16時許,仍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騎乘車號QTG-279號輕型機車外出工作,迨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街與鐵道路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被告甲○○酒精值測試表。
2、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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