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民國92年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科刑:
- (一)累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2年4
- (二)量刑:爰審被告前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執行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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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民國92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竹蓮寺附近某家餐廳飲用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BF3─838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60巷口處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
(一)累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2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被告前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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