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25,2007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後,至翌日即96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JS-7666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48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迴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鄭力綸所駕駛之3807-DR號自小客車,致3807-DR號自小客車車尾受損,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自倒車駛離現場,且於倒車時所駕車輛車尾復撞及林正雄所駕駛之212-NG號營業小客車,致212-NG號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毀損(均無人受傷)。

嗣經鄭力綸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335巷口查獲甲○○,並於當日上午4時2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6至37頁)。

(二)、證人鄭力綸、林正雄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4日上午6時,經命其檢測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

(五)、被告駕駛過程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