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27,2007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並於翌日即96年2月14日0 時1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HLD-45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42巷7弄12號6樓之住處,迨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與西濱公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且為閃避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

㈢、被告於96年2月14日0時3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8毫克,有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新豐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駕駛失控自行摔倒,且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有爛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足佐(偵查卷第14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4日0時33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在卷為憑。

㈦、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0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