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3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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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之某工地內,與同事等2人共飲用瓶裝保力達藥酒(甲○○飲用約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R3-2309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51巷1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沿新竹市香山區○○○道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新竹市香山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街附近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失控撞擊當時沿新竹市香山區○○○道同向內側車道,由孫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3375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有明顯擦痕(孫素秋則未受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處理,猶仍加速往新竹市香山區○○○路方向逃逸,經孫素秋隨即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270巷口內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且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R3-230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道外側車道往新竹市市區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孫素秋所駕駛車牌號碼R3-3375號自用小客車後,仍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28至29頁)。

(二)證人孫素秋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375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茄苳交流道沿新竹市香山區○○○道內側車道往新竹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道、東香東街口附近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2309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向外側車道撞擊,她雖沒有受傷,惟被告甲○○於肇事後非但沒有停車處理,反而加速往新竹市市區逃逸,她便隨即駕車跟隨在後並打電話報警,直至新竹市○○路○段270巷內被告甲○○始停車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2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2、23頁)各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甲○○有酒後駕車跡象,而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現象,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

又命被告甲○○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等(見偵查卷第17至19、20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然於肇事後詎不停車處理,猶駕車加速逃逸,態度不佳,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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