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3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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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175號
現居新竹市○○○街108巷39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好 樂迪」KTV飲酒。
飲至翌日即同月14日3時30分許結束時,已 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號NPN-425號重機車離開返家。
惟一騎出停車場至中 華路200號前時,即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騎車,於同日3時32分 經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03毫克。
案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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