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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從事拖吊業務之司機」應更正為「從事道路救援之司機」、第六行至第八行應補充更正為「仍駕駛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三八八-SL號特種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沿新竹市○○路下東光陸橋欲左轉民族路,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
證據欄(四)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六)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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