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4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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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13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後備指揮部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下午15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HJL-828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6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大潤發大賣場機車道入口處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追撞對向車道由龍新金(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LS-755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6時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龍新金警詢時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被告甲○及證人龍新金於96年2月15日之和解書。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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