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9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
-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經命其檢測
- (三)、被告駕駛過程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劃定直線
-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六)、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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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華麗雅致餐廳」內飲用約6杯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HPR-48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任職之工廠值班,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車道時,因駕車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之現象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18至19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經命其檢測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告駕駛過程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且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跡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六)、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與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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