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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甲○○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鍵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經判處拘役50日,仍無法記取教訓,此次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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