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新竹市○○
-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8日下午2時10分,經命其檢測
- (五)、被告駕駛過程自行摔倒,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七)、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半瓶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MWK-010號重型機車上路找朋友,嗣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邊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失控跌倒,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8日下午2時1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五)、被告駕駛過程自行摔倒,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七)、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失控跌倒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