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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94年3月16日緩刑期滿後,竟仍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併審及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危及其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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