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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8日晚上20時許迄翌日即9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加含酒類之保力達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9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HQP-703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許,途經新竹市○○路1050巷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呂德盛所駕駛車牌號碼A4-699號營業用大客車(聲請書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聲請書誤載為8時3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呂德盛警詢時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車號HQP-703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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