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7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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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9號之住處內,飲用半瓶清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FY-36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678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遂失控撞擊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橈骨、尺骨幹及左3、4肋骨骨折、腦震盪併額頭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82.3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且於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678號前時,失控撞擊道路中央之分隔島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23頁)。

(二)竹東榮民醫院95年12月29日生化檢驗檢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82.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

(三)新竹縣警察局96年1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3頁)影本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騎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於82年間,因竊盜罪獲判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醉而撞上分隔島,嚴重損及交通秩序,並造成己身受有左橈骨、尺骨幹及左3、4肋骨骨折、腦震盪併額頭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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