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494,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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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在: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

另於駕駛過程,對員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1
7巷3弄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巿和平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3N-735號重機車,沿新竹巿東區○○街行駛,途經該路段61號前,經警攔檢,並於96年2月11日凌晨1時2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美 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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