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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及第七行「峨嵋鄉」應更正為「峨眉鄉」、第六行「車牌號碼JL-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黃富廣所有車牌號碼JL-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另有明顯酒醉跡象等情事,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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