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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苗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96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私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P-64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往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80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張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H-073 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國榮受有左背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對被告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被害人張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0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苗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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