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
- (二)、承辦警員李天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五)、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
-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經命其檢測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2F-4313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武陵路與湳中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於當日下午1時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
(二)、承辦警員李天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8頁)。
(五)、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精神不能集中,經命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7日下午1時15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另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之檢測項目,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是此項目檢測結果應係不合格,員警之勾選顯屬謬誤,附此敘明。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精神不能集中、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判處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