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勇於負責,妥為善後,竟駕車逃逸,守法觀念不足,並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