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起,在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承辦警員曾國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經命其檢測用
- (四)、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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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店內飲用約4、5罐啤酒後,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R3-0943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吉羊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於翌日即96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
(二)、承辦警員曾國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四)、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8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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