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二)證人仲玉香於警詢之證述。
-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
- (四)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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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TY-555號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新竹市○○路○段「中英幼稚園」,迨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460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仲玉香所駕駛車牌號碼8880-NA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仲玉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肇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殊值非難,幸未造成人身傷害,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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