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3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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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3月2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1巷26弄8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625-FU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前往新竹市○○路欲找尋友人,嗣於96年3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道○路第3 車道由西往東往新竹市○○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道○路與經國路1段300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而衝撞當時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郭延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17-DV號自用小貨車,因而造成郭延修受有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郭延修告訴)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17-DV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嚴重受損,而甲○○臉部下巴亦受傷、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25-FU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亦受損;

嗣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且於96年3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5625-FU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第3 車道直行往新竹市○○路方向,行經新竹市○道○路與經國路1段300巷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同向車道、由郭延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17-DV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31、32頁)。

(二)證人郭延修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3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17-DV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第3 車道由西往東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與經國路1段30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25-FU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後方撞擊,因而造成他受有胸部挫傷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17-DV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嚴重受損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3月3日凌晨1 時25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3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3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3、14頁)各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甲○○有車禍肇事之原因;

另分別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等(見偵查卷第10至12、26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自後向前追撞證人郭延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且雙方即於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成立和解,被告甲○○願支付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包含修護車輛及醫療費用,支付時間為96年3月3日)予證人郭延修,而證人郭延修放棄告訴等情,此有96年3月3日之和解書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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