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28日凌晨
- (三)證人王順源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28日凌晨
-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21頁
- (五)新竹市警察局95年11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潘俊宏於95年11月17日製作之偵
- (九)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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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嗣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5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VSOP洋酒約2 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GZO-809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39 巷55號之住處,嗣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5分許,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 段直行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631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而不慎衝撞當時在該處同向內側車道已打左方向燈停等待左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7-113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未受傷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後擋風玻璃受損,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其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毀損,嗣將乙○○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另經甲○○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且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GZO-80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直行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631號前時,不慎衝撞前方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7-113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5、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0、11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W7-11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631號前時,在該處打往左方向燈停等待左轉時,突然聽到1 聲很大之撞擊聲音,他馬上下車查看,就看見被告乙○○人、車倒地,至於他並沒有受傷,但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及後擋風玻璃均有受損,當時他向被告乙○○詢問情況,但被告乙○○大聲辱罵他,所以他有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7 、8頁)。
(三)證人王順源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631號附近之魯味店內與友人吃東西聊天時,他有看見1 輛自用小客車在該地打往左方向燈待轉時,適有同向車道1輛重型機車欲超越前方1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該重型機車車速很快,並無煞車跡象,且當時機車騎士態度及口氣很惡劣,一直在現場罵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9、10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乙○○(其因酒醉及受傷,而意識不清在該紀錄表上隨意填寫他人姓名)經警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五)新竹市警察局95年11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後補單,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23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乙○○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乙○○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16至18、19、20頁)在卷可資佐證。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潘俊宏於95年11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15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嗣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自後向前追撞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除致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後擋風玻璃均受損外,另造成己身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5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稽(見上開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25頁)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毀損,然被告乙○○於肇事後竟不思己過,仍大聲辱罵證人甲○○,且迄今尚未與證人甲○○成立和解,態度不佳,惟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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