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5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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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與同事共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LT-357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嗣於95年3月16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78.5 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因違規超速(時速約120公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7、1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3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13頁)各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對於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命其作平衡動作亦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

又分別命被告甲○○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林宗廷、巫志清等人於95年3月16日所製作之書面報告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3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上見上開偵查卷第22、26、27、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96年度撤緩字第8號偵查卷第4 頁)各1紙在卷可按。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另針對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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