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5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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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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