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6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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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5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宿舍內飲用蔘茸酒約3 瓶,並於同日17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K97-826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鄰近之某小吃店用餐,迨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臺15線後湖段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舉發,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 頁、第18頁、第19頁)。

㈡、被告於95年12月18日17時3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2月18日17時50分,經命檢測用筆在 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

㈣、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1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注意力無法集中、畫圓之檢測項目不合格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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