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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2月7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2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移送書誤載為新臺幣1千5百元),向喬裝為嫖客之員警鄭榮華拉客。
(二)時間:民國96年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
(三)地點:新竹市○○街79號前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警員鄭榮華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94年度竹秩字第64號判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94年度竹秩第148號判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確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前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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