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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2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1月21日23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73號前(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大同23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徐定明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1月21日23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73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徐定明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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