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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16巷內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林其生。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10樓之5。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其生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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