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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六○○○三八七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六三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拉客周元棟。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六六號新南旅社一○七號房。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周元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一、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二十次分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竹秩第二九、七一、八三、九三、九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七五、一九二、二○五、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六號及九十六年度竹秩第二、五、六、八、二七、四三、四六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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