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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2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其生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其生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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