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
-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6日4時許。
- (二)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百元
- (四)查獲時間:96年2月16日4時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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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4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6日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百元 之代價,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蔡志鴻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2月16日4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5年7月18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5日、96年3月9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147號、第169號、第211號、96年度竹秩字第26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3千元、6千元、1萬元、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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