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秩,58,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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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27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3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31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江茂全。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31號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江茂全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85、87至94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12日、95年6月30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50號、第61號、第60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日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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