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秩,64,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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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4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3日10時4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建國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百元 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莊劉枝福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3月3日10時53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105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劉枝福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5年4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48號、第53號、第104號、第164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3千元、5千元、1萬5千元、拘留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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