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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4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 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16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巡佐鍾文瑞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3 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鍾文瑞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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