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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68號
移送機 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 人 甲○○
9弄5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3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5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195巷5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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