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0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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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上午8、9時許,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號DD-9482號自小客車1部,為規避警員查緝其無照駕駛,旋即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462巷1號住處內,以黑色膠帶及立可白為工具,將該車前後懸掛之2面具有特許證性質之車牌上「DD-9482」變造成「DA-0482」,復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正確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及懸掛變造車牌,為警發現後予以攔檢,詎甲○○竟於警員王竣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老母」之髒話,侮辱警員王竣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刑期屆滿日為96年5月15日,其於假釋期間竟仍變造他人之車牌,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發生不正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其辱罵攔檢之警員王竣宏,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責難,並審及警員王竣宏提出報告書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第26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DD-9482號之汽車車牌2面,係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第12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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