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07,2007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缺錢購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999 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且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外套1 件之價值為1,999元,金額尚非甚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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