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1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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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本院之指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彭鳳鳴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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