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協助貸款之訊息後,雖預見其交付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報紙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八千元之代價,將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綽號「杏子」之女子名義,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上佯稱欲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主機板一組,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陸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二十時四十四分許、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十九之五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二千元、六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迨甲○○匯款後賣家回電未收到前開匯款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某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去電周吉澧芳,並偽裝成男孩之聲音,向其哭喊求救後,旋由另二名該集團成員,向周吉澧芳佯稱其孫已遭渠綁架,若不交付贖金將之贖回,則將其殺害等語,致周吉澧芳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十三時許匯款二十萬元至其指定之蕭薪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匯款五萬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帳戶內,迨周吉澧芳於同日十五時許,告知其媳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先生」及「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原本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胡先生,後來胡先生的確有跟我說要向我借用帳戶,…我想人家拿去辦貸款,不是要作什麼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卷第一一、四二頁)。
(二)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周吉澧芳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事實,則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周吉澧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二紙、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參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二、一三、一七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一、一九、二0、二九、三一頁),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二帳戶交予「胡先生」及「王先生」,並同意出借其使用云云,然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對於「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無訛,又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出售其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此部分自為本件聲請效力範圍所及,爰應由本院依法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