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2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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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陸瓶,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旋於94年12月21日,由甲○○將該批仿冒之高粱酒以750ml、600ml、300ml每瓶新臺幣435元、314元、162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長華洋行』負責人李德坤」應更正為「旋於94年12月21日,由甲○○將仿冒之高粱酒出售予不知情之『長華洋行』負責人李德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出售賺取差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巨、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六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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