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25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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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門鎖‧‧‧,再進入辦公室內竊盜擺放在辦公桌上之銅板共計新臺幣135 元,‧‧‧擺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PX-50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復回至現場。

隨手撿拾工廠所有之鐵條1 支(未扣案)‧‧‧甲○○起床撞見而報警處理。

案經‧‧‧偵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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