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2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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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誠」),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為解決綽號「阿許」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許」)與甲○○、丙○○間之賭債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阿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95巷38弄11號「笑傲江湖KTV三民店」303號包廂內,向甲○○、丙○○索討賭債,要求甲○○、丙○○必須簽發本票償還兩人積欠「阿許」之賭債,且仗勢人多,恫稱「你們輸了就要簽本票」等語,其間乙○○並抓住丙○○胸口衣領,餘3人則徒手毆打甲○○、丙○○臉頰、胸口(均未成傷),以此方式恐嚇甲○○、丙○○,致使渠等均心生畏懼,甲○○乃簽發3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惟因丙○○不從,乙○○遂夥同其餘3人,將甲○○、丙○○載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山上,復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強逼丙○○簽發本票,丙○○因而心生畏怖,不得不簽發3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等4人,乙○○等4人遂取得面額共600萬元本票之財物。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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