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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至二十一時間某時許,…」、倒數第二行「…經理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開物品已由乙○○領回)」;
及證據欄「證人方國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共三幀」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糊塗衝動,致罹刑章,及被害人博達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華公司),受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路52號博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看管 廠房內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2日7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看守博達公司廠房之機會 ,將廠房內待法院拍賣(未貼封條)之HP廠牌、型號FR0000 0000、FR00000000號之電腦主機2台及OKI廠牌、型號Microl ine390之電腦列表機2台,搬至其所有之車號LT─1232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博 達公司經理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陳成綠及趙瑋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現場相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嫌,然被告負責看 管廠房,對廠房內之財物負保管之責,業據證人即忠華公司 課長方國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移送法條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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