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37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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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91年度易字第731 號、90年度易字第9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4 月、10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D6-4492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167 巷20號前土地公廟旁(該車係乙○○於96年7 月21日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16 巷16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並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為HQ-9209號之車牌2 面,此部分犯罪嫌疑業由檢方另行調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以插入電門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惟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陳勝斌、朱華煒發現有異向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 把。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陳勝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 把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證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指述車輛遭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供述行竊車輛之時間、地點雖不相符,然上開車輛既係他人竊取後所停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仍係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車之監督持有狀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前科經判決上開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該小貨車車輛價值非輕,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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