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3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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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381號、96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肆叁捌陸公克、零點肆伍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肆叁捌陸公克、零點肆伍玖叁公克)及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5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甲○○又明知大麻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4 5公克)。

嗣為警分別於96年8 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08巷16之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公克、0.52公克);

及於96年9 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108巷14之4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1.4386公克、0.45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支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 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第10、27頁,毒偵字第1381號第10、30頁),惟查:⑴被告甲○○分別於96年8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及於同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B-312號、C-17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5日、96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 號、竹三-11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第32、33頁,毒偵字第1381號第35、36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7公克、0.52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260號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386公克、0.4593 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34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15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其鑑定結果略以:檢體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⑵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570ng/ml、998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倍、19倍有餘【竹二-1號】,及為529ng/ml、2804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倍、5倍有餘【竹三-11號】,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觀之,足稽其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5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第8、9、26、27頁,毒偵字第1381號第9、30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381號第32頁)。

3、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360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1381號第38頁)。

其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1 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等情。

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 號、竹三-11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毒偵字第1381號第35、3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甲○○於96年9月5日在警局採尿(尿液檢體代號:C-17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堪認被告甲○○於96年9月5日採尿回溯前12日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9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9 張等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381號第11至23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以:

(一)核被告甲○○分別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5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自不詳時間起至96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不具時間之密接性,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公克、0.52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262 號)、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1.4386公克、0.4593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34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及大麻1 包(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222 號)等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扣得,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使用之物品(見毒偵字第1381號偵查卷第9、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另起出之大麻吸食器1 支,雖亦係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取出,然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依被告甲○○上開驗尿報告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該大麻吸食器1支,縱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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