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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4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7號旁之工寮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6年4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96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胡 原 龍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美 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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