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392,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乙○○頭、臉部多處受傷,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凱 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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